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25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沧州中维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刘杰。
被执行人:江苏绍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148号1176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定。申请人沧州中维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绍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372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缴纳执行费119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9年1月17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五、2019年2月18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查找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以,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
六、2019年2月22日、3月22及4月9日本院进行第二、三、四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七、2019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
八、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绍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冀0925民初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君默
审判员 朱振峰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