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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5民初2862号

黄某与刘训风、李智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刘训风;李智远;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5民初2862号

原告:黄某,女,200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父亲),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辉,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训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李智远,男,居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训风、李智远、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以其尚在治疗、损害尚未确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缪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