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21民初473号
原告:吴利伟,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钢铁南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昱,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栋梁,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
被告:陈雪,女,苗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邢州南路**。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利伟与被告郭栋梁、陈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昱、被告郭栋梁、陈雪、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769元(详见当庭项目清单);2、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左线4公里加525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郭栋梁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就其他损失已诉至贵院,但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赔偿的诉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栋梁、陈雪共同辩称,陈雪是登记车主,郭栋梁是司机,我们系夫妻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根据(2015)邢民初字第1435号、(2016)冀05民终1772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履行赔款167,867.34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险赔付47,867.34元,且已增扣不计免赔10%,若无其他增扣或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16时50分许,吴利伟酒后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杨二立)沿邢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左线4公里加525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郭栋梁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陈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伟、郭栋梁、杨二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利伟、郭栋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吴利伟受伤,根据本院(2015)邢民初字第1435号、(2016)冀05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前期损失167,867.34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险赔付47,867.34元。原告本案起诉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的费用,本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13,084.7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本院认证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利伟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8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误工费5,471元(依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365天×36天×85%);5、护理费3,683元(102.32×36天×2人);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5,418.7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吴利伟与郭栋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郭栋梁、陈雪承担原告吴利伟损失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已用完)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25,418.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7.5元【25,418.76元×(50%-10%)】;被告郭栋梁、陈雪共同承担2,541.87元【25,418.76元×10%】。原告吴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利伟各项损失10,167.5元。
二、被告郭栋梁、陈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利伟各项损失2,541.87元。
三、驳回原告吴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郭栋梁、陈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敬君
书记员郭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