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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执异260号

张自勇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张自勇;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辽0102执异260号

申请人:张自勇,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海、刘俊夫,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凯。

被执行人: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5079XXXX。

法定代表人:康贵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自勇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将(2013)沈和执字第0207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自勇。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张自勇提出撤回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自勇在审查期间向法院提出撤回变更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张自勇撤回变更申请。

审 判 长 赵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二О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子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