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刑更231号罪犯李文社,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鄄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日期2019年10月8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干警王晓光、王名瓛,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兴、陈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文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称,罪犯李文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李文社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文社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文社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故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仕东
审 判 员 赵瑞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兴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