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童玉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强,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有,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先,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
被告:河南聚源物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贾永军。
原审
被告:湖南省湘澧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襄阳街办事处盐矿社区v>
法定代表人:宋海。
上诉人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6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三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原审被告河南聚源物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但其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及理由,其诉讼实为确认上诉人与聚源公司之间的《小包装食盐特约配送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配送服务合作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聚源公司的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但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予以审查。上述配送服务合作协议签订于南京市,且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地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并非上诉人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聚源物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包装食盐特约配送服务合作协议》当事人,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原审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不能依据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河南聚源物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