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643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竹,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
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开发区秦淮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薛瑞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黎明,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于爱萍,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黎明、被告于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全、李少竹,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6843686.81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名下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6月28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和解。 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6月2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信青南银贷字第021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我行2014信青南银贷字第0214019号合同项下借款债务。第4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50BPs;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第13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乙方有权无需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16条约定: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的法律文书应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部首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 二、2015年6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债权人”)与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甲方“保证人”)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2015信青南银保字第0215014-A号、第0215014-B号、第0215014-C号的《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信青南银贷字第021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此确认,甲方知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资金用途,用于偿还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青南银贷字第0214019号),甲方对此无异议,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的法律文书应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部首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 三、2014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青南银最抵字第0214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 四、2014年11月27日,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青工商莱抵登字2014第0058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人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被担保债权种类借贷合同,数额2000万元;抵押物概况转化罐、结晶锅等共47台,价值3507万元,质量良好,状况由抵押人使用中,存放在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五、2015年6月2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后者签署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利率(年)6.55%;用途借新还旧;起息日期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8日;金额为2000万元。 六、截至2018年12月21日,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6843686.81元。
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应对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转化罐、结晶锅等共47台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已经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对于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2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黎明、被告于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6843686.81元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黎明、被告于爱萍对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青工商莱抵登字2014第0058号项下的动产在债权本金2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6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66766元,由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黎明、被告于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审 判 员 马焕君
审 判 员 魏慧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