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执3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大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吴培源,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保证人:赵敏,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申请执行人李大军与被执行人吴培源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10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培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大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赵敏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书面承诺,若被执行人吴培源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则自愿代被执行人吴培源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大军书面同意赵敏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因被执行人吴培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保证人赵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培源、保证人赵敏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培源、保证人赵敏有可供处分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李大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培源、保证人赵敏有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培源、保证人赵敏暂无可供处分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培源、保证人赵敏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大军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罗映霞
审判员 张 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