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6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万久,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合景国际金融广场**。
负责人:陈志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双子座大厦西塔******A。
法定代表人:李惠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万久因与被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万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何万久负担。判后,何万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向何万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771.2元(扣除已支付的141729元,尚需支付141042.2元);2.改判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31日的交通费500元;3.改判乐金电子公司对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何万久任职的业务岗位和业务营业至今依然存在且持续经营,其他同事也依旧在岗,根本不存在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所说的撤销小生活电器事业部,更不存在小生活电器事业部全部员工需回北京的情况。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公司总部相关业务部门调整的依据,该《会议纪要》是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对于小生活电器事业部改编之事只是个别员工的转述,根本不见总公司关于组织机构改编的通知,这仅仅是一个解除与何万久劳动合同的借口。至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何万久所在的部门是亏损的,更加不能成为撤销何万久所在岗位的理由。众所周知,乐金电子公司的亏损主要是因为其手机业务,而何万久所在的小家电业务是盈利的,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有意利用该证据混淆视听。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是根据自身发展规划及业务需要所做的改编,属于其自主经营权的范围的裁判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仅仅是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的一面之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并依法改判。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乐金电子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有否违法解除与何万久劳动关系问题。何万久是与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并为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主张因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经营发生持续亏损,缩减业务范围,接到乐金电子公司的通知,需撤销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小生活电器事业部营业,不再设下属事业部,该小生活电器事业部全部员工需回北京,但何万久一直不接受调回乐金电子公司,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无奈解除与何万久的劳动合同。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会议纪要》、《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证据。经审查,《会议纪要》是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制作的会话记录,《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仅是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两名人事部员工与何万久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会话记录;《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的内容,并无涉及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经营状况问题。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乐金电子公司对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内设的小生活电器事业部进行机构改编事宜,以及要求将何万久调往北京公司总部工作的事实。况且何万久与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的地点并没有北京地区。故何万久上诉主张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正。何万久关于要求乐金电子广州分公司向何万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扣除已支付的141729元,尚需支付141042.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万久关于上诉请求交通费500元问题,因何万久没有提供相应报销凭证,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何万久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2959号民事判决;
二、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何万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1042.2元。
三、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何万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万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翠婷谢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