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登,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营业场所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婷,女,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全固村。上诉人石登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被上诉人郭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登、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被上诉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登上诉请求:1、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2、一审诉讼费由郭婷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工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郭婷与工商银行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工行益阳桃花仑支行“。工商银行是否依约向郭婷指定方(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一审并未查清,根据法律规定,仅有合同没有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佐证,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石登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为债的加入,因石登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合同上签字并不理解其利害关系。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文件提供方工商银行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并未查清,存在欺诈的情形。3、一审法院对工商银行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产生及扩大未予查明,对石登不公。第一、工商银行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本案中郭婷购车消费贷款12.8万元,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21日,郭婷自2014年2月7日起开始逾期,至工商银行起诉时已逾期1685天。从前述信息可知郭婷自2014年2月7日起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偿还后续35期贷款,如工商银行积极行使权利,消费贷款本金可以通过设置抵押权的汽车得到偿还。不会出现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本金的情形。第二、工商银行向郭婷发放贷款时,工商银行未对郭婷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存在过错。第三、工商银行未进一步确认石登是否仍愿意加入工商银行与郭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石登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而工商银行向郭婷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时隔半年,石登是否还愿意加入郭婷与工商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过错。4、郭婷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他人代收,代收人并没有郭婷的授权,程序存在瑕疵。工商银行答辩称:石登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工商银行已将案涉贷款12.8万元一次性划入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因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所产生的。3、工商银行向贷款人履行了催收义务。4、石登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按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5、车贷的最后归还本金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工商银行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才能处置郭婷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物),否则就是违法处置。郭婷答辩称:本案贷款系父亲购车所贷,当时因年轻,不清楚贷款方面的事情,就签了本案的贷款合同,所购车辆的户名为郭婷,前几个月的还款也是由其父亲偿还,所购车辆也是由其父亲使用。郭婷的父亲现已羁押在常德,所购车辆现已抵押给别人了,郭婷未找到。郭婷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他人借款3万元偿还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婷、石登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4399.40元、利息105074.24、违约金36030.28元,合计255503.92元,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工商银行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3、郭婷、石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郭婷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3300********的牡丹信用卡1张,同时郭婷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郭婷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石登亦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郭婷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之后郭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28000元,在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入湘x北京现代小型汽车1台,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x),但郭婷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至2018年9月20日止,尚欠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399.40元,利息105074.24元,违约金26030.28元,共计255503.92元。另查明,郭婷在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在申请人栏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领用合同规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郭婷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依约向郭婷发放了信用卡,郭婷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领用合同》有关条款的义务。郭婷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石登辩称“石登系保证担保,而非债务加入,且已过保证期间,石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石登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均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郭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约定“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因此石登不是为郭婷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而是共同债务人,石登应与郭婷共同偿还,故对工商银行要求郭婷、石登共同偿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石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郭婷以湘x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符合工商银行与郭婷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工商银行要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婷、石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399.40元,利息105074.24元,违约金26030.28元,共计255503.92元(利息、违约金已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124399.40元为基数,按领用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对依法处置郭婷所有的湘x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郭婷、石登负担(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垫付,郭婷、石登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二审中,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信用卡交易记录。拟证明工商银行已将12.8万元划入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2、催收记录。拟证明工商银行多次进行了催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石登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贷款是在石登签字后5个月才划入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2不知情。郭婷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郭婷、石登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郭婷逾期未还款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数十次与持卡人郭婷及郭婷的父亲郭卫斌催收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1、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将12.8万元划入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郭婷逾期未还款后,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数十次与持卡人郭婷及郭婷的父亲郭卫斌催收欠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郭婷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依约向郭婷发放了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一次性向益阳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8万元,郭婷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领用合同》有关条款的义务。郭婷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石登上诉所提“郭婷与工商银行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未查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登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郭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约定“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故石登是本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石登应与郭婷共同偿还。虽石登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5月,工商银行为郭婷提供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相差约6个月时间,但石登并未将自己亲笔签字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收回,故石登上诉所提“是否还愿意加入郭婷与工商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郭婷、石登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本息及违约金,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中,工商银行还向法庭提交了向郭婷及郭婷的父亲郭卫斌数十次催收逾期贷款的证据,故对石登上诉所提工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郭婷以湘x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工商银行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石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石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