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婷,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燕,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梅、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德梅、苏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李德梅在城镇居住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李德梅未提供房产证等合法有效证明,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者银行流水等证明,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一审对李德梅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应予酌减。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德梅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苏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李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建赔偿李德梅各项损失113469.36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18时30分左右,苏建驾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冲湖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李德梅驾驶的三轮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德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梅无责任。李德梅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髌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李德梅经治疗后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8467.37元、拐杖费93.99元、轮椅费398元。2018年9月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德梅因交通事故右膝部多发伤,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3%,构成十级伤残;2、李德梅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李德梅支付鉴定费1430元。另,李德梅支付施救费80元。一审另查明:李德梅与曹效贵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李德梅与曹效贵购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文浍苑14幢二单元504室居住。李德梅自2016年12月起在安徽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苏建,该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向李德梅支付10000元,苏建向李德梅支付2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李德梅受伤、车辆受损,苏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李德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用药免赔范围,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李德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李德梅的车辆损失,李德梅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的证据,酌定车损600元。确定李德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67.37元,拐杖费93.99元,轮椅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为132.87元/天×90天=11958.3元,误工费2800元/月×5月=1400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损6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合计,李德梅的损失为121007.66元。对李德梅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518.3元,余款14489.36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苏建垫付2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德梅106518.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李德梅14489.36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李德梅支付9651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李德梅支付12489.36元,向苏建支付2000元。赔偿款汇至: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行,账号13×××72)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11元,由苏建负担15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德梅一审期间提供了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海社区喻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德梅丈夫曹效贵与徐正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付款凭证,安徽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款单等证据,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经一审、二审至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李德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诉讼费,一审考量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并判由当事人负担,属于裁量权范围,亦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