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764号
原告:黎新云,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胜成,男,汉族,居民。 原告黎新云诉被告彭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夫妇与被告签订《租仓库合同书》,合同第一条:“1、租金每年79999元,租期三年不涨房价,三年后价格双方再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因被告欠原告租金8万元,于是,被告将所欠8万元租金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彭胜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黎新云夫妇与被告彭胜成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租仓库合同书》约定:原告黎新云夫妇将位于宁远县文庙街道石板塘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第5号棚门面(面积5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彭胜成,每年租金79999元,三年内不涨房价,三年后价格双方再协商;合同中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2017年1月25日,被告彭胜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经双方协商将《租仓库合同书》约定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8万元计算转为借款,被告彭胜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期6个月。2018年4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彭胜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期6个月。2018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至2018年6月15日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租仓库合同书》、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7万元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自愿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8万元房屋租金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彭胜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彭胜成偿还1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新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胜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谭国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雷松利 代理
书记员 郑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从其约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