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占友,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身份证号码:23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老虎岗镇长利村****,暂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万泉花园22号楼,系文登曲轴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8]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占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占友及辩护人李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宋占友驾驶鲁KQ91**号一汽X40白色SUV汽车,在303省道汪疃镇政府东立交桥西面公路停留,见到丁明顺驾驶电动车载着张丽丽迎面驶过后驾车尾随,接近电动车后,匀速将丁明顺、张丽丽撞倒,并从二人身上碾压过去,后宋占友继续驾车左转掉头开向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开过后刹车,后又继续在公路上重复两次转圈回到原地。经鉴定,丁明顺、张丽丽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占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定其构成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占友具有视为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的偶然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宋占友驾驶鲁KQ91**号一汽X40白色SUV汽车,于303省道汪疃镇政府东立交桥西面公路头西尾东停留,见丁明顺驾驶电动车载着其前女友张丽丽迎面驶过后,遂驾驶车辆尾随接近电动车,并匀速将丁明顺、张丽丽撞倒,致张丽丽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躯干、四肢多处外伤;丁明顺多发肋骨骨折、锁骨、腓骨、内踝骨折。事发后,丁明顺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宋占友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将被告人宋占友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明顺、张丽丽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户籍证明、案材料、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占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占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占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占友系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占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宗 文
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