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 辩护人某某。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某某律师、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苏某某号小型普通轿车,从本市苜蓿园大街出发回某某总部,行至沪蓉高速南京连接线宁沪方向5KM处,其车右前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及路产损坏。后某某将车停在应急停车道内休息,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7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已赔偿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桥管理所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视频截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轨迹图、函复、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已赔偿市政管理部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某某系初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罪轻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