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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981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林海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林海博;孟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负责人:徐宏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博,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公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轲,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海博、孟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109109.33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而孟轲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孟轲的驾驶证处于过期状态,应视为无有效驾驶证。无证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支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林海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轲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轲不存在无证驾驶,孟轲有适格驾驶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海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707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20时27分许,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南,被告孟轲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林海博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海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7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海博住院治疗22天,花费8764.61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林海博的伤情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横突骨折十级伤残;评估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需12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需30日,原告林海博用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林海博儿子林梓楷,2017年8月3日生;原告林海博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另查明:被告孟轲所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7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博不负事故责任。基于被告孟轲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林海博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中合理部分,由被告孟轲承担。原告林海博损失为:医疗费8764.61元、误工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22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9元(其子林梓楷,19422.27元/年×1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2020元,共计111129.33元。被告太平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林海博除鉴定检查费外的费用109109.33元,鉴定检查费2020元,被告孟轲承担。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被抚养人,故不予支持。原告林海博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驻马店公司提出的原告林海博存在挂床现象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林海博病历,考虑其病情,其住院22天尚属正常,故不予采信。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海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09109.33元。

二、被告孟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海博鉴定检查费2020元。

三、驳回原告林海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原告林海博承担596元,被告孟轲承担126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孟轲提交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质证称,对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孟轲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前换证。林海博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孟轲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应该免赔且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孟轲在一审中提交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二审中提交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2018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说明本案交通事故(2018年7月13日)发生时,孟轲的驾驶证应处于有效期限内,上诉人诉称孟轲应为无有效驾驶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因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建英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改娜

书记员张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