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99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刘宝琴,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子霞、乔钦磊(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红晓,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丁秋红,女,汉族,1978年7月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河南八方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中段**(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汇处)商务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9521620。法定代表人王三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红晓、丁秋红、河南八方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晓、丁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共计90464.26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八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红晓名下车牌号为豫K×××**、发动机号为G1625256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子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红晓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同时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王红晓发放了卡号为62×××88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被告王红晓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丁秋红以配偶的身份与被告王红晓共同签署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担保类)。2016年9月12日,被告丁秋红以配偶的身份在《贷款面谈确认书》中关系人处签名。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晓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晓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4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起亚车辆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10080元;被告王红晓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王红晓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方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晓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晓自愿以其购买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K×××**、发动机号为G1625256)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原告提交的《拆分清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15日,被告王红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657元,利息11636.69元,分期手续费8118.84元,违约金3051.73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与被告王红晓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红晓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红晓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657元、利息11636.69元、分期手续费8118.8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实为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秋红作为被告王红晓的配偶,与被告王红晓共同向原告签署了分期付款申请表及贷款面谈确认书,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红晓、丁秋红共同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晓自愿以其名下的本案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八方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晓、丁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67657元、利息11636.69元、分期手续费8118.84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八方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红晓、丁秋红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王红晓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K×××**、发动机号为G1625256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负担38元,三被告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俊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