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27民初257号
原告:闫启龙,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志友,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闫启龙与被告米志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启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米志友、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577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米志友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京拉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87KM十200M处,与前方同向并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闫启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启龙受伤,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米志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志友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米志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志友为原告闫启龙垫付款10000元,有当庭陈述及原告打的条子为证。原告闫启龙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60918.0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1176.03元,提供医院票据7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不认可诊所票据2张258元,认为无医嘱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诊所票据2张258元,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医疗费60918.03元)。
被告米志友为原告闫启龙支付检查费1136元(被告米志友主张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136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与被告河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30元,加强营养包括二次手术费的1个月,共四个月,每天按3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90天的营养费,对二次手术营养费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共4个月,按120天,每天30元计算,即:36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意见,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护理费1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360元。在张家口解放军251医院雇佣护工24天共18000元,在张家口解放军251医院出院后120天1人护理,每天按120元计算15360元,证据:雇佣护工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交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同意鉴定意见书中1人护理4个月。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证实,1人护理4个月,行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个月,故支持护理费5个月按150天计算,每天120元,共计18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按6个月计算,每月34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农机具修配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雇佣合同一份、事故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及前12个月工资表中的字体系同一人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农机具修配中心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一次鉴定误工5个月无异议,认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5个月,不认可二次手术的一个月误工期。
本院认为,原告闫启龙1950年5月5日出生,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39596.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596.4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12年,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关村居住证明、租房证明。被告认为租房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纸张的新旧程度看,系新补的。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支持原告主张)。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元,其妻子张淑芳66周岁,有子女3个,按四个抚养人计算,按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0级伤残,证据:抚养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夫妻之间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被抚养人生活年龄,其妻子还有其他子女赡养,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本事故被告米志友负主要责任,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100元)。10、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证据:救护车票据2张1600元,救护车是从张家口解放军251医院出院转院到阳原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出租车1900元是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入院的时候是被告米志友出的钱。被告河北公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认可2000元。被告米志友称事故发生后是我出的上张家口的车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500元,被告米志友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8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事故认定书有记载。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800元)。12、陪护椅租赁费,残疾器具费,复印、快递费1860元(原告主张陪护椅租赁费192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复印费、快递费60元共计2052元,各提供票据1张。被告认可残疾器具费1500元、复印、快递费60元,陪护椅租赁费192元已在护理费中。
本院认为,陪护椅租赁费应属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1800元,复印、快递费6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13.鉴定费、保全费2720元(原告主张鉴定人身损害程度鉴定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证据:票据各1张。被告河北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保全费2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闫启龙的损失共计143140.4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启龙7535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67784元,由于被告米志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河北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启龙47448.8元,二项共计122805.2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米志友垫付款10000元,检查费11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启龙753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启龙47448.8元,二项共计122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1元,减半收取1727.55元,原告闫启龙负担290.55元,被告米志友负担89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45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闫启龙负担660元,被告米志友负担94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59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闫启龙负担156元,被告米志友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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