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104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冯河,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金勇,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鹏,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勇、吉林省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金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5,011.12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被告吉林省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金勇、被告吉林省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金勇、吉林省东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伟超
审判员 郭俊立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