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03执516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
负责人:王先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海,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崔长发,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执行人:陈忠凤,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崔长发,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李冬武,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执行人:阎焕新,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崔长发、陈忠凤、李冬武、阎焕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辽0103执5165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54160.66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立军
审 判 员 贾 民
代理
审判员 郭传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