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民终1916号

钱开成、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开成;夏翔;夏发保;秦先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开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发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先娟。

上诉人钱开成因与被上诉人夏翔、夏发保、秦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开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发保、秦先娟、夏翔共同偿还钱开成借款本息2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发保、秦先娟、夏翔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夏翔应与夏发保、秦先娟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夏翔不承担责任,显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钱开成与夏发保系朋友关系,夏发保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随向钱开成借款200万元,夏发保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夏发保和秦先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再由夏翔将《借条》交给钱开成,钱开成发现夏翔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就告之夏翔,因该借款数额巨大,只能是借给你整个家庭的款项,你们三人必须共同签字确认后才能发放借款,借款必须打入你夏翔的银行卡,夏翔同意后也在该《借条》上书写了银行卡号,并在“今借人”下方签了姓名,确认其作为借款人,这样在《借条》上形成了“建行55×××95”银行账号与“夏翔”的字样在一条平行线上,“夏翔”二字既是银行卡的开户名也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夏翔”二字紧跟在“建行55×××95”之后,仅能表明“建行55×××95”银行账号的户名为“夏翔”,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如果夏翔只提供银行卡而不是借款人,其书写形成应该是“夏翔”二字在前,“建行55×××95”在后。如夏翔不是借款人,只是借用其银行卡,那么夏发保在书写《借条》时就应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将全部借款打入夏翔的银行卡号,夏翔的开户名和银行卡号也由夏发保一并书写完成,而不需要夏翔单独书写。“夏翔”二字的书写是在“今借人”下方,虽另起一行,是因为“今借人”处已有夏发保和秦先娟的签字,后面书写空间不足,只能另起一行进行书写。(二)夏发保在开庭时辩称“借钱是事实,这笔钱是由于特殊原因还不掉,钱肯定要还的,妻子和儿子在上面签字是事实,但他们没有能力还这个钱”。夏发保对《借条》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由此可见,钱开成与夏发保、秦先娟、夏翔在借款之前磋商时就要求他们三人共同签字,夏发保认为《借条》上“今借人”处出现夏翔的签名理所当然,是夏发保、秦先娟、夏翔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未作任何辩解。如果夏发保只是借用夏翔的银行卡的话,夏发保在收到钱开成的民事起诉状时,应知道夏翔作为被告可能要承担还款责任,其在一审开庭时最先发表答辩意见就会主动提出来夏翔不是借款人只是借用其银行卡号的人,但其在答辩及质证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仅对未能及时还款深表歉意及表明秦先娟和夏翔没有能力偿还此款。夏翔开庭时辩称“其只是借用其银行卡,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夏发保发表辩论意见时也未提出借用夏翔银行卡的观点。故夏发保认可夏翔是借款人比夏翔辩称只是借用其银行卡更具有真实性和说服力。一审法院采信夏翔的辩称,没有结合该借款形成前磋商及开庭时夏发保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综合判断,事实认定不清。

二、夏翔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后,钱开成向夏翔银行卡转款145万元,夏翔收到145万元后,并作为借款人向钱开成发短信表示感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钱开成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夏发保、秦先娟、夏翔已收到全部借款,至于三人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与本案无关,三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在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上秦先娟和夏翔未签字,但夏发保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明确备注:原2013年9月24日贰佰万条子保留,此条是前期借款续期。足以认定是对前期《借条》的追认。秦先娟和夏翔虽未签字,但其系连带债务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夏翔二审辩称:钱是夏发保借的,夏翔的银行卡当时是夏发保用的,借条上夏翔手书的部分仅是夏发保指定钱开成将钱转入该银行卡的意思,不是共同借款人的意思;钱开成没有要求夏发保的儿子签字,否则夏翔的弟弟为什么没有签字;钱开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先娟二审辩称:钱是夏发保借的,与夏翔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发保二审未作答辩。钱开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发保、秦先娟、夏翔立即清偿借款200万元(本息合计);2、判令夏发保、秦先娟、夏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夏发保、秦先娟用蓝色圆珠笔向钱开成书写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钱开成贰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9月24日”。夏发保、秦先娟在“今借人”处签名。夏翔用黑色水笔在该《借条》“今借人”下方另起一行书写“建行55×××95夏翔”。2015年12月24日,夏发保与钱开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夏发保个人向钱开成以现金形式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4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4日前,还款账号:民生银行阜成门支行472**********381钱开成,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则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夏发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备注:原2013年9月24日贰佰万元条子保留,此条是前期借款续期。一审庭审中,钱开成和夏发保均确认钱开成实际支付借款145万元,《借条》上另55万元是145万元的一年利息。一审认为:关于借款人的问题。从夏翔的书写格式来看,夏翔并未在“今借人”处签名,而是“今借人”下方另起一行书写。从夏翔的书写内容来看,“夏翔”二字紧跟在“建行55×××95”之后,仅能表明“建行55×××95”银行账号的户名为“夏翔”。同时结合段跃东出庭证明夏发保因为不会使用网上银行,自己没有银行卡,经常使用其和夏翔的银行卡的事实,以及夏翔也没有作为借款人在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夏发保和秦先娟在涉案《借条》的“今借人”处签字,夏发保和秦先娟应为借款人。夏翔只是提供银行账号给钱开成汇款使用,其并不是涉案《借条》的借款人。钱开成主张其系涉案《借条》的借款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上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9月24日”,但是2015年12月24日,夏发保与钱开成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4日前”。本案诉讼时效因为夏发保和钱开成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而发生中断。秦先娟系连带债务人,该发生诉讼中断效力的事由,对秦先娟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钱开成实际向夏发保和秦先娟出借14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利率为55万元。该借款利息超过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本案可按照年利率24%上限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3月9日),145万元的借款利息达到了155万余元。现钱开成仅主张借款本息合计200万元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钱开成要求夏发保和秦先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夏翔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夏发保和秦先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钱开成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

二、驳回钱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夏发保、秦先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夏翔称2013年案涉借款发生时,其27岁,在父亲夏发保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具体工作是为夏发保开车。每月夏发保发给生活费,年底还给几万元工资。案涉银行卡是自己在用,当时夏发保向其借用该银行卡。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夏发保陈述:“借款是事实,这笔钱是因为特殊原因还不掉,我妻子与儿子在上面签字,儿子与妻子没有能力还这个钱,钱肯定要还,儿子与妻子只是证明我欠这笔钱;……借款是我个人,但当时钱开成说要我妻子和儿子签字”。另,钱开成转款后,夏翔向钱开成发信息称:“钱叔,钱已收到。谢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夏翔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借条》中“建行55×××95夏翔”的内容系夏翔书写,且“夏翔”二字位于“今借人:夏发保秦先娟”的下方;从夏翔发给钱开成的短信来看,收到案涉借款的是夏翔,即该“建行55×××95”的银行卡当时由夏翔实际掌控。其次,夏发保、秦先娟、夏翔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相对钱开成而言,三人是亲密的家庭成员,经济利益是一致的,且夏翔自认其在案涉借款发生时27岁,随夏发保在夏发保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由夏发保支付生活费,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当时夏翔并未独立生活,经济上依附于夏发保,同时亦分享了夏发保从事经营(承包工程)产生的利益。最后,夏发保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钱开成要求秦先娟、夏翔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印证了钱开成所称的“钱是借给夏发保、秦先娟、夏翔一家人”的事实。由此可见,钱开成作为出借人,在夏发保、秦先娟向其出具《借条》后,要求夏翔亦在《借条》上签名,且要求款项转至夏翔的银行账户,说明其已经尽到了出借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夏翔与夏发保、秦先娟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夏翔辩称其仅是出借银行卡给父亲夏发保使用,与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诉讼时效,夏发保于2015年12月24日与钱开成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说明钱开成向夏发保催要借款及双方合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而发生中断。秦先娟、夏翔系共同借款人,诉讼中断的效力及于秦先娟、夏翔,故钱开成起诉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

二、夏发保、秦先娟、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钱开成借款本息共计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夏发保、秦先娟、夏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钱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