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3民初1596号
原告:李宏军,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济南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立民,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联海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牛泉镇园区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军与被告宋立民、山东联海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杨金涛,被告联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张秋雨,被告莱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被告联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张秋雨,被告莱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民两次开庭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71706.8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60元、证人误工费等1333元,共计172026元,由李宏军承担赔偿责任,联海建筑公司和莱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宋立民雇佣干活,2018年7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宋立民承包的金水河小学项目工地干活,突然被一高空坠物砸伤,被送往莱钢医院治疗。后得知该事故系建筑塔吊在吊装板材时脱钩。宋立民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经查,金水河小学项目系被告莱钢建设公司为总承包人,联海公司为分包,宋立民为三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立民未作答辩。 联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二、据了解,当时有个受伤的工作人员,是因莱钢建设公司的塔吊在吊装过程中,因吊钩出现问题,造成吊装物脱落,砸伤了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当有侵权人莱钢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莱钢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联海公司签订的蒸压砂加气墙板买卖合同,联海公司负责墙板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并不是原告说的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据现场人员反映,是因联海公司挂钩人员没有放置安全卡所造成吊装绳脱落,发生的意外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并且按照我公司和联海公司的合同,联海公司的人员发生的意外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由联海公司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宋立民与山东联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安装合同》,宋立民承建金水河小学教学楼1-4层(T轴-V轴)内外墙蒸压加气砼隔墙板安装。李宏军受雇于宋立民在该工地工作。2018年7月3日下午3点多,李宏军、郭元峰、罗希臣在金水河小学工地吊墙板,罗希臣在楼下绑板挂钩,并指挥塔吊把楼板吊到楼上,郭元峰和李宏军在楼上指挥塔吊落下并垫砖卸板,在塔吊落下时,吊装带脱落,李宏军被砸伤,后送往莱钢医院治疗。郭元峰、罗希臣出庭作证证实,其两人与李宏军共干了20多天,每人工资约5000余元。郭云峰、罗希臣、李宏军无任何从事涉案工作的资格证书。 李宏军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侧足踝处开放性损失,花费医疗费106664.88元,其中宋立民支付医疗费98664.88元,李宏军自行支付8000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宏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和人数、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2月28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矿莱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宏军右手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天数123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李宏军支付鉴定费2860元。李宏军住院期间由其妻郭福兰和妹妹李玉红护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莱钢建设公司(买受人)与山东联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蒸压砂加气墙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砂加气墙板,用于钢城区金水河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买受人负责送货到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并按出卖人的要求安装完毕,装卸费、运输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八条第7项约定:出卖方组织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投入工作;第10项约定:出卖方应对其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第12项约定:在该项目的施工、保修等全过程中,与该项目有关的第三方责任,由出卖方承担。 2018年5月18日,山东联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联海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李宏军受雇于宋立民在金水河小学工地工作,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宋立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联海公司和莱钢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蒸压砂加气墙板安装工程,应由具备相应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来施工,而联海公司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宋立民,过错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联海公司应与宋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宏军主张莱钢建设公司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莱钢建设公司与联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联海公司负责墙板的运输、安装,应组织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投入工作,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安全操作标准进行施工,产生的伤亡由其自行承担,故莱钢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海公司辩称塔吊为莱钢建设公司所有,且李宏军系在塔吊吊装过程中受伤,莱钢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莱钢建设公司存在过错,仅以塔吊为莱钢建设公司所有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李宏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楼顶,吊装板马上要落到地时,有一定的危险性,李宏军更应仔细观察周围环境,保障自身安全,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适当减轻宋立民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宋立民承担80%的责任,李宏军承担20%的责任。 对于李宏军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共花费医疗费106664.88元。李宏军住院1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李宏军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宏军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71706.80元。李宏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主张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郭元峰、罗希臣的证言,其三人共工作20多天,每人工资为5000多元,李宏军主张误工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李宏军需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李宏军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根据李宏军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86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李宏军主张证人误工费和交通费1333元,因其提供的2018年7月5日的住宿登记卡与本案无关联,故对李宏军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宏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664.8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71706.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66431.68元,宋立民承担80%,为213145.35元,其已支付医疗费98664.88元,还应赔偿114480.47元,联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立民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宏军各项损失共计114480.47元; 二、山东联海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李宏军负担575元,宋立民、山东联海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凤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恒贵
书记员成雪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