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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6182号

李贤木与王宪文、孙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贤木;王宪文;孙里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6182号

原告:李贤木,男,汉族,1947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宪文,男,汉族,1931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孙里云,女,汉族,1939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李贤木与被告王宪文、孙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文、孙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木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二被告将原地址位于廊坊市石油基地15区2号楼1单元中门(2号门),现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凤仪道××小区36-1-10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款5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7年12月份,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被告配合,现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廊坊市广阳区凤仪道××小区36-1-102(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王宪文、孙里云未到庭,庭下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被告王宪文与原告李贤木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华北石油万庄基地15区2号楼1单元中门(2号门)房屋转卖给原告,价格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再发放房产证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宪文负责,如办理房产证时遇到问题王宪文应协助原告办理。当日,李贤木将购房款50000元交付王宪文,王宪文将涉案房屋交付李贤木,居住至今。 另查明,坐落于凤仪道××小区36-1-102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产权人为王宪文、孙里云。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购房协议书》、收条、不动产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李贤木与王宪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被告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综上,原告李贤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宪文、孙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贤木将王宪文、孙里云名下凤仪道××小区36-1-102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廊坊市不动产权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宪文、孙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高玉成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夏 岩

书 记 员  尹贵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