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6511、65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13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丘正平,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申请执行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丘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165、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丘正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一)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财付通账户有存款合计1529.25元,本院已扣划1529.25元,扣缴两案执行费899.78元后余627.4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有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汇林路雅园居6幢304房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查明该房屋登记所有人并非被执行人) (三)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成火持有股票(股权)。 (四)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的相关登记资料。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529.25元,扣缴执行申请费899.78元后余627.4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丘正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七林
审判员 袁海平
审判员 王**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