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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刑更2091号

罪犯冯勇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滥用职权
当事人
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2091号罪犯冯勇,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来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被告人冯勇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0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冯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敏、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李逸蒙出庭参加庭审,罪犯冯勇、证人吴宗贵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冯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冯勇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犯罪所得已全部退出。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证实,罪犯冯勇入监后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至2018年12月获得表扬奖励三次。2、罪犯冯勇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该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及缴款单据证实,罪犯冯勇案发后犯罪所得已全部退出,财产性判项没收财产二万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冯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且其滥用职权犯罪给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已挽回,结合本案犯罪具体情节,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周炎峰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