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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3刑初26号

被告人丁继生、张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丁继生;张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继生,男,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钳,男,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继生、张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舒元庆、舒建华、曲辉、张汉森(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来到辰溪县城。四人在吉祥庄园外的“栖云里”餐馆附近,将张逸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BD150—25B的摩托车盗走并骑至沅陵县城。次日,舒元庆联系了田龙生(另案处理),要田龙生将盗窃的摩托车卖掉,田龙生则联系了被告人丁继生。丁继生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提出以1000元人民币收购。谈好价格后丁继生又联系了其朋友被告人张钳,张钳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现金购买该车,后将该车交给丁继生修理,并更换了车身油漆,用于自己使用。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7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摩托车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继生、张钳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继生、张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1时许,舒元庆、舒建华、曲辉、张汉森(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来到辰溪县城。四人在吉祥庄园外的栖云里音乐餐馆门前,将张逸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雕牌BD150—25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至沅陵县城。次日,舒元庆联系田龙生(另案处理)将盗得的摩托车卖掉,田龙生则联系了被告人丁继生。丁继生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提出以1000元人民币收购。谈好价格后丁继生又联系被告人张钳,张钳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购买该车。后张钳将该车交给丁继生修理,并更换了车身油漆,用于自己使用。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7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舒元庆、舒建华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的一天1时许,他们与曲辉、张汉森相互邀约盗窃摩托车并来到辰溪县城,后四人在辰溪县吉祥庄园栖云里音乐餐馆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沅陵县城。舒元庆联系田龙生将摩托车卖掉,后通过田龙生联系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沅陵县黄草尾开摩托车维修店的“兔子”(即丁继生)。舒建华证明销赃摩托车时,因摩托车没有钥匙,“兔子”提出摩托车是偷来的,他们也承认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事实。 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被告人丁继生、张钳相互指认对方系收购赃物摩托车的人,均指认舒元庆、舒建华、田龙生系销赃摩托车的人;证人舒元庆指认舒建华、张汉森参与盗窃摩托车;证人舒建华指认舒元庆、张汉森参与盗窃摩托车。 3、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张钳指认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钳的带领下,在张钳的住所附近查获被盗的摩托车并依法提取。 4、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定函〔2018〕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张逸芳被盗的宝雕牌BD150—25B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76元 5、被盗失主张逸芳出具的领条,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将从张钳处提取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失主张逸芳,张逸芳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为宝雕牌,车身原为黑色,现被更换为红色。 6、辰溪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舒建华、舒元庆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曲辉、张汉森被处以行政拘留。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继生、张钳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 8、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均系抓获归案。 9、被告人丁继生、张钳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10、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丁继生、张钳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二被告人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继生、张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继生、张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继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继生的刑期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张钳的刑期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余海霞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张凌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