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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民申723号

李荣清、李荣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荣清;李荣富;彭财金;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7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清,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富,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财金,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一审

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

法定代表人:夏世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荣清、李荣富因与被申请人彭财金及一审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李荣清、李荣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清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