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6刑更105号罪犯孙鹏飞,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沂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依照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济刑执字第5788号刑事裁定,对其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依照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济刑执字第291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依照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16刑更5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9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北监狱称,罪犯孙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孙鹏飞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鹏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鹏飞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王胜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