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183执2999号申请执行人杨文海,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江苏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剑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文海与被执行人江苏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文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被执行人江苏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文海医疗费999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0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525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20.75元、辅助器具费87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691568.63元、生活护理费4266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4067.65元,扣除被执行人已付的172000元,余款12920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8年11月9日、12月18日、12月26日,2019年3月28日、4月2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044.58元,本院已线上予以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9年4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去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已履行418000元,余款未履行义务。
五、201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查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
七、2019年4月25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文进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总表、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终本谈话笔录、(2018)苏1183执2999号失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3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瑾俊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许社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中柳
书 记 员 冯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