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3,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住青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淑亮,河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3犯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3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3在明知孟某(另案处理)与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伙同在赌场工作的韩某(另案处理)找到在赌场工作人员赵某荣(另案处理)。张某2(另案处理)。要求该二人不供述出赌场有孟某的股份。并交给每人一千元现金作为封口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3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梁某某3的供述、韩某、赵某荣、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某某3犯罪情节轻微,梁某某3是在受到孟某电话指使和安排下,由孟某的母亲出资,梁某某3遵照孟某和他母亲的指使,和韩某找到张某2、赵某荣后由韩某给张某2、赵某荣每人1000元的封口费,整个过程也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为此梁某某3犯罪情节较轻。2、梁某某3的行为没有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阻止和改变张某2和赵某荣进行如实作证,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为此,请求法院对梁某某3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3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3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3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英
审 判 员 夏丽萍人民
审判员 贾启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