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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786号

杨明霞、常州海誓山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明霞;常州海誓山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吴艳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7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霞,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富,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海誓山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舸,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艳君,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再审申请人杨明霞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海誓山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誓山盟公司)、吴艳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明霞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举证新的证据《交通银行大连兴业支行查询6222620410001720544(工资卡)存款的对方账号信息》,系该行电子数据影印件,按出具行规定相对人调查取证不盖公章,但是可以查证属实(电话:0411836×****)。新证据出具行确认下述代发单位编号324000196为常州市维玛诗珠宝有限公司(下称“维玛诗公司”)。2013年4月,维玛诗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同归于海誓山盟珠宝有限公司(海誓山盟公司前身,下称“海誓珠宝公司”)前后,先后使用共同关联人吴丽娜、吴艳君个人账户向再审申请人工资卡批量转账,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海誓珠宝公司承继维玛诗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隐瞒上述真相,伪造相关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名为S17店铺租赁合同担保人,实为店铺承租人。三名店铺承租人实为不同时期其他形式的委托承租人。(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吴艳君个体商户与杨明霞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再审申请人2014年和2015年工资由吴丽娜、吴艳君个人账户批量转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上述已知基本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再审申请人举证的门店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薪资表,也是维玛诗公司**域职工名册(包含再审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吴艳君个体商户职工名册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劳动合同书有效的主要证据都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举证维罗纳纯银和维罗纳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实为店铺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主合同,再审申请人质证主张二主合同不成立或未支付生效保证金10万元而未生效,是完全伪造的证据。因二主合同不成立或未生效,所以从合同店铺租赁合同“担保人”和“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S17店铺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实为歪曲事实真相、企图给人造成一种假象而部分伪造的证据。(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支付再审申请人工资证据等),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初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完全调查收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仅显示向再审申请人工资卡存款的部分结果:2010年1-3月维玛诗公司工资三次,2014年2、3月以案外人吴丽娜名义批量转账两次,2015年2、3月以被申请人吴艳君名义批量转账两次。(五)一、二审判决故意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原审合议庭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等辩论权利。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捏造事实(吴艳君取得维罗纳纯银维罗纳品牌特许经营权、承租S17店铺、用工再审申请人并支付工资),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逃避合法债务,涉嫌合同诈骗,再审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书面提起控告。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下列请求:1.确认海誓山盟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给付再审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含加班费)差额部分合计20,024.68元;3.给付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4,084.28元;4.自2009年5月起,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包括上述加班工资部分及代扣缴再审申请人个人缴费部分),直至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转移社会保险档案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杨明霞与被申请人海誓山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艳君经营的维罗纳饰品店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维罗纳饰品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有权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现再审申请人无据证明与维罗纳饰品店签订的合同系被申请人吴艳君与海誓山盟公司伪造,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系海誓山盟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银行查询结果显示2010年3月之前其工资由维玛诗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由吴丽娜、被申请人吴艳君个人账户批量转账。再次,维玛诗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海誓山盟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均显示为企业法人,再审申请人杨明霞没有提供可以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为承继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海誓山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被申请人吴艳君明确表示系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明霞主张与被申请人海誓山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原判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再审申请人杨明霞的其它请求均以其与被申请人海誓山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杨明霞的其它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明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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