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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行终80号

盛兴、鄢木才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盛兴;鄢木才;鄢小毛;黎川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赣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兴女,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木才,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小毛,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黎川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江志坚,该县县长。

上诉人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因诉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黎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黎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川县政府)2008年因扩建黎川县工业园区和黎河大道建设需要,需征收日峰镇篁竹村仁里村小组位于拓坑(老宋山脚)的集体土地。为此,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峰镇政府)受黎川县政府的委托,于2008年9月20日与日峰镇篁竹村仁里村小组(以下简称仁里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签订协议的甲方为日峰镇政府,乙方为仁里村小组,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面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17930元。该协议书补充第六条约定“待遇按仁里横港桥同等”。仁里村小组在该协议上予以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鄢金根、江毛仔、尧火明、李冬根作为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在涉案协议上签名。现鄢金根已死亡。该征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该征地补偿款已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被告对位于横港桥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另外按照每人53平方米的标准进行了建房用地安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也为原告按照每人53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安置,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黎府办抄字〔2010〕183号抄告载明,为妥善安置仁里村小组(横港片)被征地农民,经2010年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同意安排仁里村小组(横港片)预留建房用地约14亩(不含主路占地面积),性质为集体所有,具体位置、四至、面积以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为准。还查明,仁里村小组包含横港桥及塅上两个片区。盛兴女、鄢木才、付晶、鄢小毛、鄢智诚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系塅上片区村民,鄢昊民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还未出生,陈丽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其为塅上片区村民。另外,盛兴女系鄢金根之妻,鄢木才、鄢小毛系鄢金根之子,鄢昊民系鄢木才、付晶之子,鄢智诚系鄢小毛、陈丽之子。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黎川县政府委托日峰镇政府与仁里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拟征收仁里村小组位于拓坑(老宋山脚)的集体土地等相关事宜。故黎川县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征地协议的行政相对人虽为仁里村小组,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鄢金根作为部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在涉案协议上签名。因此,鄢金根作为部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涉案征地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鄢金根现已死亡,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故鄢金根继承人即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作出的(2018)赣10行初91号裁定已对本案其他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定的理由进行了阐述,本判决不再赘述。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按仁里横港桥同等待遇,对原告每人安置53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经查,黎府办抄字〔2010〕183号抄告载明,为妥善安置仁里村小组(横港片)被征地农民,同意安排仁里村小组(横港片)预留建房用地约14亩(不含主路占地面积),性质为集体所有。由此可知,黎川县政府为安置横港片被征地农民,只是同意对仁里村小组(横港片)安排预留建房用地,其安置对象并非被征地农民个人。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横港桥被征地农民个人安置了建房用地。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涉案《征地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待遇按仁里横港桥同等”的约定,为原告每人安置53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查,涉案协议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因本案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述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负担。

上诉人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黎府办抄字[2010]183号抄告载明的同意安排仁里村小组(横港片)预留建房用地约14亩,该土地虽为集体所有,但实际上,仁里村小组(横港片)被征地村民已按照每人53平方米的标准获得了建房用地安置。2、仁里村小组(横港片)被征地村民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后土地被陆续征收,这并不是村民获得每人53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安置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作出的决定,单方面变更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侵害了上诉人依据该协议所享有的权益。退而求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其土地也已陆续被征收完。如果按照被上诉人下发的文件,上诉人也应享受建房用地安置。3、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征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川县政府答辩称:1、征地是将原属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征地主体为村集体组织,补偿安置主体也是村集体组织,村民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本案《征地协议书》第六条并未约定安置用地。对照横港桥片区同期征地协议,待遇同等,且征地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后横港桥村民于2010年8月5日取得安置用地,是基于横港桥历年多次大量征地,达到黎办字[2009]106号文件规定的“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5亩”的前提条件,是我县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政策,该安置用地属于村集体组织预留生产生活用地,与履行相关征地协议无关。本案《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仅为5.34亩,上诉人村集体组织成员人均耕地面积未达到0.5亩以下,不能享受我县安置用地政策,且根据黎办发[2011]7号文件,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我县取消安置用地政策。3、本案《征地协议书》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应适用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即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在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如果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至少也应在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日峰镇政府受黎川县政府委托,于2008年9月20日与仁里村小组以及鄢金根签订本案被诉《征地协议书》,鄢金根作为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鄢金根现已去世,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予以继承,原审认定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征地协议书》作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行政法上对行政协议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上没有规定的,在与行政法基本原则不相冲突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民法相关规定,故原审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被诉《征地协议书》第六条虽载明“待遇按仁里横港桥同等”,但同期仁里村小组横港桥片区与黎川县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并未约定给予建房用地的安置待遇。黎川县政府于2010年8月5日作出黎府办抄[2010]183号抄告单,同意给仁里村小组(横港片)预留建房用地约14亩,并不是基于被诉征地协议同期仁里村小组横港桥片区与黎川县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条款。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要求黎川县政府履行被诉征地协议第六条,给予其每户每人53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兴女、鄢木才、鄢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怀玉

审 判 员 陈雯雯

审 判 员 章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涂雪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