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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3执390号

杜丽、陈三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6
公开日期
2019-05-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丽;陈三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623执390号

申请执行人:杜丽,女,1964年8月9日出生,54岁,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执行人:陈三朋,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25岁,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06日作出的(2018)皖1623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杜丽与陈三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0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01月19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2019年02月20日将被执行人陈三朋列入失信人名单,2019年04月26日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鉴于该案经过查询未能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且执行期限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要求法院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翔

审判员 李学伟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