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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4669号

上海伍群汽车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伍群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66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伍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开义兰,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修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伍群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140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1,138,113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1月23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18辆新能源车的车辆登记进行查封2018年12月5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的3辆新能源车(已做过车辆登记查封)2018年12月6日被执行人申报其有19辆新能源车,并提供了详细的车牌号2019年1月7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1月8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的19辆新能源车进行评估、拍卖2019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1辆牌号为苏CNXXXX的新能源车车辆登记进行查封2019年1月21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19辆新能源车进行现场查封同时由评估公司人员对查封车辆进行评估登记,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现场调查2019年2月15日委托冻结被执行人对外投资股权2019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3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3月19日被执行人出具对对外投资股权的说明2019年3月27日裁定对被执行人查封的车辆进行拍卖2019年4月4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主要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2019年4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40,600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