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389号
原告(互为被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钢城东路南侧经四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00621908R。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邓立存,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迁安。
委托代理人:郝海峰,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邓立存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互为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邓立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邓立存委托代理人郝海峰、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59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经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593.42元,原告认为错误,即使支付也不应当按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支付,理由为1、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按照被告的月工资1650元的标准乘以80%和乘以65%分别计算。
二、计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当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辩称,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自2003年1月起至2017年6月11日突发疾病时,已在原告处工作年满14年,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被告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故被告医疗期应为2017年6月11日-2018年6月11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且原告亦未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42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841.82元,由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8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73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从2003年1月计算至2018年5月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5年零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119096.42元(3841.82元/月×15.5个月×2)。 被告邓立存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19096.42元(3841.82元/月×15.5个月×2倍);2、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需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841.82元;3、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因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75210元【25070元+(25070元×2)】;4、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未为被告缴纳2018年6月份以后的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1753.39元(13509.33元×90%)。5、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3年1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工程监理,月工资为48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先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武警后勤医院附属医院、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被告可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应于2018年6月11日届满。在医疗期内,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未向被告支付过医疗期工资,原告已于2018年5月底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5年零5个月。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且原告亦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需要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另外,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要求原告支付因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同时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的诉请第2项,我方无需支付怠通知金,因劳动合同签订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而医疗期为12个月,故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疗期终结也就是2018年6月10日,所以我方不存在提前通知的情形。关于诉请第3项,对于原诉请数额,我方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如果给付的话也应由社保机构给付,被告诉请增加的部分,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项在仲裁时没有提出仲裁申请,现主张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关于诉请第4项,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我方没有义务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因此而不能报领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立存于2003年1月开始到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先后在唐山市丰南区附属医院、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按原告为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8年5月份。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11月-2018年5月的失业保险。自2018年6月起,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8】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593.42元{(3841.82元×6+3841.82元×80%×6)/12×15.5个月}。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返还被告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公路工程监理师证书。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分别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邓立存自2003年1月开始到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6月11日突发疾病时,已在原告处工作年满14年,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邓立存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且医疗期内,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延续至医疗期满即至2018年6月10日止。原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至2018年5月后,自2018年6月起停止缴费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3841.82元/月,故被告的经济赔偿金应为119096.42元(3841.82元/月×15.5月×2)。被告另主张原告给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841.8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3年起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时间为2017年11月-201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时缴费不满1年,致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5070元(1090元×2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未缴纳2018年6月份以后的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1753.3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返还被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公路工程监理师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并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邓立存经济赔偿金119096.42元(3841.82元/月×15.5个月×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邓立存失业保险金损失25070元(1090元/月×23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邓立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公路工程监理师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邓立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