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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4执650号之二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向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向峰;聂新甫;刘洪飞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324执6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伊水路伊水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371207。

法定代表人:李现伟,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向峰,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执行人:聂新甫,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执行人:刘洪飞,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关于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向峰、聂新甫、刘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豫032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向峰、聂新甫、刘洪飞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9607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执行费4409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向峰、聂新甫、刘洪飞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人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9607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12月20日、2019年1月14日、2月2日、2月25日、3月18日、4月19日通过七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聂新甫名下有银行存款4612.42元,被执行人刘洪飞名下有银行存款15225.74元,并将其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已将以上二笔执行款发放给申请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线下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栾川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发现被执行人聂新甫名下有住房公积金32700元,并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扣划,已将该笔执行款发放给申请人。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到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将三位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2月14日对三位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到被执行人刘洪飞及被执行人张向峰的居住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洪飞和被执行人张向峰长期不在家。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到聂新甫的居住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聂新甫长期不在家。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三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三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宏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