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05执异42号异议人:河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8号写字楼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75061C。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洪亮,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玖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5306M。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振二街南苑1号楼1单元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694427398。
法定代表人:李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1319Q。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8号写字楼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75061C。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或改正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执668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在与黄泽兵以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XX的工程款中予以扣付的给付责任”。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执668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新华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三日内偿还申请人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26143776元”。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的是扣付后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与河北XX有限公司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但河北XX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严重逾期,已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况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扣付义务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履行。新华执行通知书擅自突破中院判决书中申请人的“扣付后的给付义务”直接要求申请人偿还贷款,实属与中院判决书相悖,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或改正(2019)冀0105执668号执行通知书,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申请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9)冀01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205872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在与黄泽兵以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XX的工程款中予以扣付的给付责任”;
三、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河北XX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河北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XX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6766元,由河北XX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生效证明。河北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105执668号。
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105民初25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587212.5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6月15日本院向河北XX有限公司出具(2017)冀0105执保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
一、河北XX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20587212.5元,请暂停支付。
二、上述款项由我院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支取款手续。
三、2019年3月13日本院向河北XX有限公司作出(2019)冀0105执668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你单位与河北XX有限公司、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0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北XX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责任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日内偿还申请人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26143776元。(2)负担本案执行费93544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根据(2019)冀01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二、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在与黄XX以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XX的工程款中予以扣付的给付责任”,已经明确河北XX有限公司负有对工程款予以扣付的给付义务,作为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异议人作出的(2019)冀0105执668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河北塔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北XX有限公司提出撤销(2019)冀0105执668号的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征杰
审判员 连 坤
审判员 牛江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