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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03民初448号

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448号

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江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53221。

法定代表人:曾庆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4GCX61。

法定代表人: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并约定相应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的赔付。2018年7月15日,原告工人韩志会因高原反应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与韩志会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约定,由原告向继承人赔偿573000元。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继承人给付的赔偿款系履行自己作为雇主的责任,并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2、死者的死因是生病去世,不是意外伤害,不属被告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共计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合同》、《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份证据被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职工因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户口本》、《证明》、《承诺书》、《民事起诉书》、噶尔县法院出具的编号为(2018)藏252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康斌身份证》及《康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属康燕及康斌、康燕的法定代理人康德礼对保险受益人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西藏噶尔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噶尔县法院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收条》、《农业银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赔偿金共计57300元。被告对《收条》和《农业银行回执》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据》两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收条》、《农业银行回执》与《协议书》中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协议书》复印件也经噶尔县法院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收条》、《农业银行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收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拒赔通知书》、《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拒付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手中的证据原件都在被告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共计向我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起诉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死亡的原因是疾病导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死亡不属于意外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拉萨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自己在××县工程建筑工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80万元,保险期间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保险人为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 2018年7月15日,原告工人韩志会不慎摔倒,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中载明,韩志会死因是“高原反应导致呼吸及心力衰竭可能性较大”。2018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华与康燕、康德礼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作为受益人不再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相应理赔手续由原告办理,保险金也由原告收取。该协议经噶尔县法院(2018)藏2523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该份调解书同时认定康燕、康斌是死者韩志会与康德礼的非婚生子女。原告根据该调解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支付保险金。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向原告拉萨建设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一份,载明死者韩志会的死亡原因是高原反应导致死亡,是疾病死亡,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拉萨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至原告,该《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有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即因意外伤害至身故或伤残的情形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就韩志会的死亡是否为意外伤害导致分析如下: 1、在高海拔地区人体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高原反应。本案中,死者韩志会死亡地点为平均海拔4350米的××县,被告中国人寿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死亡证明》也载明韩志会死因是“高原反应导致呼吸及心力衰竭可能性较大”,该表述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中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是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致残的,保险人以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该合同第三十条也对“意外伤害”进行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定义在合同文本中用黑体字加粗显示,应视被告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死者韩志会死亡地点海拔超过四千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料自己会在此环境下产生各种高原反应,包括缺氧导致的呼吸不畅等症状,故其因高原反应死亡不是意外,不属保险金给付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索朗次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