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204民初1134号

李维柱与韩恩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6-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维柱;韩恩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1134号

原告:李维柱,男,1955年9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韩恩全,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李维柱与被告韩恩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李维柱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维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李维柱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李维柱负担。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