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1134号
原告:李维柱,男,1955年9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韩恩全,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李维柱与被告韩恩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李维柱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维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李维柱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李维柱负担。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