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1,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 诉讼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冰,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7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2019年2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犯诈骗罪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1及诉讼代理人白广伟,被告人李冰及辩护人崔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冰自2014年9月份开始,向其姑父赵某1称自己有销售废旧轮胎的途径,可以盈利,由赵某1负责投资收购、被告人负责销售收款。被告人谎称收购的废旧轮胎卖给淄博华刚轮胎公司(实际该公司不存在,为被告人编造),实际以低价卖给邹平县青阳镇浒山村李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收购款从未拖欠。被告人向赵某1谎称拖欠部分货款并虚构运费支付,并编造张总、周老板、秦会计等人,宣扬公司实力要求继续送货,被告人李冰将赵某1收购的废旧轮胎以低价销售,但均向赵某1虚构高价并继续要求其收购,被告人将收到的部分货款打给赵某1,留下12万余元占有使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支出。至2015年5月不再经营,共向邹平运送销售轮胎17车,造成赵某1损失24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李冰虚构在青岛、石家庄等地倒卖废旧轮胎,骗取赵某1现金30900元。被告人李冰于2014年12月以秦会计亲人受伤为由,骗取赵某1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于2015年8月以周老板有急事用钱为由骗取赵某1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废旧轮胎为幌子,致他人损失于不顾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害人赵某1及其代理人请求对李冰从重处罚并退赔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冰构成侵占罪,且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24万余元,被告人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冰与其姑父赵某1商议共同经营废旧轮胎生意,由赵某1负责投资收购,被告人负责销售收款。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慌称将废旧轮胎卖给其编造的“淄博华刚轮胎公司”,实际低价卖给邹平县青阳镇浒山村村民李某1经营的废旧轮胎收购点,并捏造“张总”、“周老板”“秦会计”等人欺骗赵某1称买家未全额支付货款,实际将李某1支付的货款留存部分自用,部分给付赵某1,并多次要求赵某1继续收购废旧轮胎,至2015年5月停止收购轮胎供货止,共计向邹平李某1处运送销售轮胎17车,价值497951元,返还被害人赵某1价款325050元,余款由被告人隐匿、消费,造成赵某1直接损失172901元。其间,被告人又虚构在青岛、石家庄等地倒卖废旧轮胎,骗取赵某1现金33400元;以“秦会计”亲人受伤需要治疗为由,骗取赵某1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在银行的贷款;以“周老板”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赵某15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轿车。综上,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1220301元。案发前,被告人李冰将购买临清市西门里街居民高某实际所有的鲁PA××××号牌车辆转让给被害人赵某1抵账,案发后,高某支付赵某120000元将车辆收回。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冰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张某1、李某2、姜某、周某、岳某、高某、冷某、冯某、杨某、肖某、伦玉国、栗守星、栗守宝、张某2、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账目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合同书、欠条,证明,移动收费单据,短信截图照片,过磅单,协议书及提取笔录,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冰多次诈骗被害人,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转让车辆的形式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24万余元,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冰构成侵占罪”的建议,经查,被告人李冰为达到占有货款的目的,不仅隐瞒收购轮胎方给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而且虚构人物,多次欺骗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冰退赔被害人赵某1200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剑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