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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633号

朱德宝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朱德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633号罪犯朱德宝,男,1998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宽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德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退赔14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50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谭鹏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朱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朱德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月消费明显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德宝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在长春市西环城路如家酒店,持凶器闯入张某峰、乔某的房间,以张某峰、乔某同金某玲、王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抢走张某峰900元钱;于4月23日23时许,在长春市大经路彩虹快捷酒店,持凶器闯入冯某健的房间,以冯某健同金某玲发生性关系为由,抢走冯某健500元钱及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于4月28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898商务宾馆,持凶器闯入张某博的房间,以张某博同金某玲发生性关系为由,抢走张某博2000元钱;于4月29日4时许,在长春市众维商务宾馆,持凶器闯入蒋某的房间,以蒋某同金某玲发生性关系为由,抢走蒋某100元钱;于4月3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九沃康健酒店,持凶器闯入冯某贺的房间,抢走冯某贺800元前及手机一部(价值2120元)。综上,朱德宝参与抢劫五次,抢得款物共价值6420元。朱德宝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有坦白情节。责令朱德宝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同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德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数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余下的财产性判项,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德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