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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民初1900号

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军霞、苗伟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军霞;苗伟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民初1900号

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特**。

法定代表人:武合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军霞,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武汉工程大学教师,原住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苗伟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住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军霞、苗伟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被告苗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8个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12元,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3212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金地雄楚一号A6栋1单元3201室,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所购住房为高层,物业费标准为2.4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为133.9平方米。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当期物业费于前次物业费时间届满前30日交纳,如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每天按应交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已拖欠物业费38个月,共计12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一号A6栋1单元32层01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33.88平方米。被告购买该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收取,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当期物业费于前次物业费时间届满前30日交纳,如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房屋漏水物业未协助其解决为由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多次书面催缴,被告仍未补缴所欠物业服务费。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余军霞、苗伟成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3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发票、催收函件邮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书面催告后仍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21.3元(133.88平方米×2.4元/平方米),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0281.6元(321.3元/月×3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22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即被告余军霞、苗伟成向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81.6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因房屋漏水问题是否应由原告维修与原告存在争议而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房屋漏水问题未解决就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部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尽维护义务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军霞、苗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81.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虹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军霞、苗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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