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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刑更234号

朱迎春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朱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234号罪犯朱迎春,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现在辽宁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迎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人民币9576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于2019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某,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罪犯朱迎春予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迎春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迎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朱迎春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