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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3民初3号

程双与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6-26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双;杨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3号

原告:程双,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袁同元,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杨海,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程双诉被告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同元到庭参于诉讼,被告杨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支付利息6400元(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计8个月×2分);支付其他费用1600元整,合计48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愿意放弃1600元的诉讼代理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自己的哥哥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的母亲住院急需要交住院费,就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就借给被告4万元,其中:以零钱、微信转账付给被告34400元,现金支付56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6日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8年8月6日还款,月息按2分计算。如不按期还款,被告并愿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并愿以宝马小轿车作抵押。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杨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程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收据及其他费用一张,被告杨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杨海未予质证。对原告程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自己的哥哥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的母亲住院急需要交住院费,就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微信转款2.6万元,现金1.4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6日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杨海(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程双(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分。此借款于2018年7月6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6%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则甲方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田家庵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该笔钱划至以下账号:账号:153××××9888,户名:支付宝、杨海,开户行:现金。此据。借款人:杨海,身份证号码:×××0037,日期:2018年7月6日。‘收据’杨海(借款人)向程双(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经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杨海,身份证号码:×××0037,日期:2018年7月6日。加前两张借条共借肆万元整,分别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现金收款。以上借条内容均有被告杨海签字、手印。双方约定2018年8月6日还款,月息按2分计算。如不按期还款,被告并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并愿以宝马小轿车作抵押。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向原告程双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详单为证。原告程双诉请被告杨海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6400元【本金4万元×月息2%×时间8个月(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400元(自2018年7月起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6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  魏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林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