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申7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珂,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丈八东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
法定代表人:包道安,总经理。一审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珂、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南九冶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河南九冶公司与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伙联营,河南九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与温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