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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初542号

张平与郑行三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平;郑行三;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54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郑行三,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友亮,总经理。

原告张**与被告郑行三、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被告郑行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而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706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行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与富而通公司、段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富而通公司偿还张**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富而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张**申请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案号(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2014年9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轮候查封富而通公司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为01-O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4)01041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l72961.99平方米,轮候查封期限二年。2015年8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0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继续查封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01-0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7)0104147号、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期限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经邹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证实,邹国用(2004)第0104147号、面积l72961.99平方米与邹国用(2007)第0104147号为同一宗土地,该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富而通公司的国际商贸城项目坐落于该宗土地上。郑行三提出书面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706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张**对该裁定不服。张**认为,(2018)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被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本案中,涉案土地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郑行三于2016年4月取得房权证,房权证的办理时间显然发生在涉案土地查封期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郑行三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08年我方与富而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011年交房入住,然后一直住着,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富而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提交的(2018)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书,郑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郑行三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编号200810020004,无签订时间);2、2008年2月29日、3月2日、5月8日房款收据3份,计款62863元;3、2011年8月16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4、2011年8月2日房屋准予交接通知及2011年8月16日的房屋交接验收入住声明;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金额14万元;6、管理费、水电费、暖气开户费等费用收据5份;7、邹平县字第026275号房权证,房屋坐落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706,登记时间2016年4月8日。张**质证后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署日期,没有经过备案,不能证明合同签订于涉案土地查封前;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时间发生在涉案土地的查封之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甲方公章,签字人与甲方合同的关系不得而知,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房屋准予交接通知、房屋交接验收入住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时间具有随时更改的可能性。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郑行三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未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均有原件,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富而通公司与郑行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郑行三购买富而通公司建设的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幢S706号房,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总价款202863元。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房屋保修、银行按揭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郑行三于2008年2月、3月、5月、11月多次向富而通公司付款,合计202863元。2011年8月2日,富而通公司发出房屋准予交接通知。2011年8月16日,郑行三接收了涉案房屋。2016年4月8日,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放邹平县字第026275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郑行三,房屋坐落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706,规划用途住宅。张**与富而通公司、段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富而通公司偿还张**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富而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申请执行,案号(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轮候查封富而通公司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为01-O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4)01041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l72961.99平方米,轮候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15年8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继续查封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01-0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7)0104147号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邹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称,邹国用(2004)第0104147号与邹国用(2007)第0104147号为同一宗土地,该土地实际使用权面积为ll6666.7平方米,富而通公司的国际商贸城项目坐落于该宗土地上。郑行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706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执异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706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张**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郑行三于2008年即与富而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年将房款支付完毕,2011年8月接收了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4月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郑行三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同时取得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郑行三的房产登记时间虽在本院查封富而通公司土地使用权之后,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郑行三购买房屋支付价款及占有房屋均在该次查封之前,因此,郑行三要求中止涉案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