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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655号

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与殷学亮、张宝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殷学亮;张宝坤;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杜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655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驻地。 投资人:贺水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学亮,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宝坤,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被告:高新栋,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华彬,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乔景龙,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杜准,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诉讼代表人:杜准,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七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县,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与被告殷学亮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兴,被告张宝坤、七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杜准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关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能成立;2、判令被告张宝坤、杜准关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依据不足。事实和理由:六被告均系原告工作人员,2017年12月前,由于政府原因原告被关停后,于2018年12月4日与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经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各被告均明确表示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和争议。另,被告张宝坤、杜准家住农村,家里有土地耕种,真实身份仍属农民,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学亮等六人辩称,2018年1月23日,罗庄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2017年建陶企业关停工作的通知》,通知原告关停,另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并非原告诉称的关停后双方协商签订不存在任何关系和争议的协议;第二,原告诉状中已认可被告系原告处工作人员,无论被告是否有耕地,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发放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殷学亮于2016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窑炉工作,月工资4800元;被告张宝坤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煤浆炉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高新栋于2002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原料工作,月工资4900元;被告刘华彬于2012年5月到原告处联合车间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乔景龙于2002年9月到原告处联合车间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杜准于2016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原料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未与六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23日,罗庄区人民法院印发罗政字[2018]6号文件“罗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7年建陶企业关停工作的通知”,原告属于关停企业。2018年2月1日,六被告因原告被政府关停终止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23日,六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12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465号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及带薪年休假数额,诉至本院。 另查明,包括本案六被告在内的21人,与原告因拖欠工资争议纠纷,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2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1人2017年12月工资共计50232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13民特19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一、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所有拖欠职工工资一次性结清;

二、所有签订协议的职工签字支取工资后,与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不再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也不再有任何经济补偿关系,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双方达成协议,经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殷学亮等六人原系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日终止,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六被告经济补偿问题;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六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一、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签订《协议》,约定签字支取工资后,不再有任何经济补偿关系,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协议的后果,被告辩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原告于2018年2月被政府责令关停,原告与被告张宝坤、杜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日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张宝坤、杜准经济补偿。根据被告张宝坤、杜准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张宝坤经济补偿35000元、杜准经济补偿70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六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所签《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放弃该权利,故被告殷学亮、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要求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对于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六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告未举证证实已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殷学亮、张宝坤、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杜准分别于2016年8月、2008年3月、2002年10月、2012年5月、2002年9月、2016年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2月1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殷学亮、张宝坤、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杜准2017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5天、10天、5天、10天、4天,201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学亮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3元(4800÷21.75×2×200%),张宝坤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3500÷21.75×5×200%),高新栋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06元(4900÷21.75×10×200%),刘华彬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3000÷21.75×5×200%),乔景龙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4000÷21.75×10×200%),杜准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元(3500÷21.75×4×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支付被告殷学亮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支付被告张宝坤经济补偿35000元,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合计36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支付被告高新栋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支付被告刘华彬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支付被告乔景龙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支付被告杜准经济补偿7000元,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元,合计8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殷学亮、张宝坤、高新栋、刘华彬、乔景龙、杜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纪元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