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111执93号
申请执行人:王英,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执行人:乐山力盾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马玉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英依据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沙劳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力盾铸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力盾铸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英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共计23132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英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1执93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治军
审判员 王志文
审判员 何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