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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3民初769号

麦华勇、王小姑与徐取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5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麦华勇;王小姑;徐取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民初769号

原告:麦华勇,男,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王小姑,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取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麦华勇、王小姑与被告徐取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华勇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金,被告徐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华勇、王小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71058元(即11843元×20年×30%)、丧葬费9244.05元(即61663元÷12个月×6个月×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即50000元×30%),以上共计953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下午5时,麦圣才(系二原告之子,出生于2007年9月30日)在村口小卖部的大榕树下玩耍,该区域毗邻鱼塘,并由被告承包后管理使用,麦圣才在玩要中不慎掉入该鱼塘中,因涉案鱼塘无专人管理,直到第二日,村民才在该村口鱼塘里发现麦圣才并将其从水中捞出。但因溺水时间过长,打捞出水面时麦圣才已经死亡。涉案的池塘坐落在村内的主要交通地段和村民居住地区,事故发生时,鱼塘边的护栏破损缺失,并非封闭状态,并没有起到有效的防护作用,不具备安全性。且在事发前,被告曾将鱼塘深挖蓄水,改变了地形地貌,造成危险局面。综上所述,被告徐取俊作为鱼塘的承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鱼塘的危险性,尽到审慎的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问题疏于管理,更加没有修缮安全防范措施,不能起到与外界隔离的作用,与发生原告之子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取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1、本案不适用道路施工责任。首先,我们承包的鱼塘是才存村历史形成的集体水塘,集体水塘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脏乱差。作为返乡创业的大学生,我们承包鱼塘的目的是管理、美化,助力乡村建设。原告所提的深挖蓄水与改变地形风貌没有依据,我方承包鱼塘后,为了管理鱼塘,根据协议我们对鱼塘进行了垃圾清理及清淤平整,目的是为了水质平衡东边无法蓄水与美化,并且我们没有挖泥售卖的行为;其次,即使如原告所主张鱼塘系挖掘而成,承担道路施工责任的主体也应是施工方而非发包方也即鱼塘的承包者;再次道路施工责任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施工行为,我方承包的鱼塘显然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道路施工责任更无从适用。2、本案不适用建筑物侵权责任。原告称“鱼塘的护栏破损缺失,并非封闭状态,并没有起到有效防护作用,不具备安全性。”本案中所涉及的“鱼塘”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范围,故不能对该案适用建筑物侵权责任。况且鱼塘的护栏花瓶只有个别破损,花瓶起到的也仅仅是装饰作用,但800多米护栏并未缺失,其起的防护作用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如果人不主动翻越,是无法进入到鱼塘边里面的。

二、我方在此案所诉中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案归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法定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本案鱼塘不是服务性场所,死者也不是进入服务场所的主体,故我作为鱼塘的管理人、承包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鱼塘已经在周边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我们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

三、综上,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本案中,我方作为鱼塘管理人、承包人并未主动做出某种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某种义务,故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其次,不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我方对受害人落水这一事件显然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归责。也不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进行归责。

四、溺水事件是由于受害人的监督、监护缺失造成。溺水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该监护照看责任,与我方的鱼塘无必然联系。原告放任一个不满10岁的未成年儿童晩上外出不归,深夜未回家并且也没有进行寻找,未尽到监护人职责。并且监护人日常对受害人经常施于家暴,由于监护人的暴力管教造成受害人害怕经常半夜不敢回家,且造成受害人道德品质下滑,经常潜入村民家中进行偷盗等行为。监督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导致被害人不上学,疏于管理与管教。

四、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在侵权法中,公平原则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二是双方都没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未尽一个法定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放任一个不满10岁的未成年儿童外出并且没有任何寻找,存在重大过错,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作为承包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麦圣才于2007年9月30日出生,父亲为麦华勇,母亲为王小姑。麦圣才事发前跟随父母居住在澄迈县华侨农场才存作业区才存村。2017年8月8日下午,麦圣才在村口小卖部的大榕树下玩耍。2017年8月9日上午,麦圣才的尸体被发现在涉案鱼塘。 另查,2017年1月1日,才存居民小组与徐取俊签订《大丰镇才存村集体鱼塘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才存居民小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月1日止将涉案鱼塘(约30亩)承包给徐取俊经营,鱼塘的所有权归才存居民小组,徐取俊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收益权。2018年6月13日,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涉案鱼塘四周设有水泥结构围栏,部分道路在鱼塘沿岸,鱼塘一边靠近居民生活区,公共体育锻炼区。靠近居民生活区的周围未全部设置围栏,有三个缺口,其中一个缺口设有铁栅上锁。鱼塘周边共有两块告示牌,靠近居民区的告示牌标注“鱼塘水池水深3米,严禁游泳、钓鱼、电鱼、捕鱼。严禁在鱼塘、水池边戏水。违者后果自负”,泄洪口处的告示牌标注“水深危险,请勿靠近”。 再查,事发时靠近居民区的围栏花瓶有部分缺损。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丰镇才存村集体鱼塘经营承包合同》、澄迈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为佐证,经开庭对质,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麦圣才溺水死亡的责任如何分担;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计算问题。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死者麦圣才死亡时未满9周岁,尚年幼,对行为的后果和面临的危险缺乏认知和预见能力,发生危险时也缺乏自救能力,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法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而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涉案鱼塘附近,对鱼塘的潜在危险等情况应具有合理且充分的认知,在日常生活中更应注意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但原告没有尽到看管、保护、监护受害人的责任,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放任麦圣才在鱼塘附近玩耍,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监护人的原告理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原告应对麦圣才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鱼塘是由被告徐取俊承包管理,该鱼塘位于村内公共场地,紧邻居民生活区,因此对鱼塘的管理人而言提出了更高的安全防范和管理责任。涉案鱼塘周围虽有围栏,并在围栏外设有警示标语,但围栏存有缺口,人们可自由进入,且事故发生时靠近居民的围栏花瓶有部分缺损,但作为鱼塘管理者的被告未能对鱼塘靠近居民区的周围存在的这些安全隐患进行相关防护,导致麦圣才进入鱼塘,溺水身亡,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对原告麦华勇、王小姑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8040元(12902元/年×20年),被告应承担51608元的赔偿责任(258040元×20%)。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67727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受害人麦圣才的丧葬费为33863.5元,被告应承担6772.7元的赔偿责任(33863.5元×20%)。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其儿子麦圣才死亡客观上确实给原告精神带来很大伤害,结合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麦华勇、王小姑死亡赔偿金51608元、丧葬费6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4380.7元; 二、驳回原告麦华勇、王小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华勇、王小姑负担708元,由被告徐取俊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温 健

书 记 员  王爱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 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