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2民初396号
原告:张必莲,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人。
被告:惠改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冬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 原告张必莲与被告惠改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莲、被告惠改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必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1年,原告张必莲的丈夫刘生旺曾在马炳来经营的砖厂干活,经结算工资为5000元,马炳来支付了900元。2001年12月9日,刘生旺向马炳来催要拖欠工资时,马炳来提出惠改军还欠他的房款未支付,可以由惠改军向刘生旺支付剩余工资4100元。惠改军也同意,马炳来在欠据上签了名字。后原告张必莲多次向被告惠改军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惠改军辩称,2003年5月7日,经别人介绍他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马炳来位于延川县北新街的三间平房,当时支付房款25000元,剩余房款约定交房产证时支付。后得知马炳来已将该房产证向银行抵押了贷款。2004年,马炳来去世。2008年4月10日,他向银行偿还了马炳来用该房产抵押所贷贷款58908.14元,才将房产证拿回过户在自己名下。他并不知道也未同意过马炳来将债务转移给他,所以他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 原告张必莲向法庭提供了马炳来所写欠据两支,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惠改军向法庭提供马炳来所写收款条及银行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张必莲的丈夫刘生旺(已去世)在马炳来(已去世)的砖厂干活,经结算工资为3300元,马炳来向刘生旺写下欠据一支。后支付了900元剩余2400元未支付。刘生旺替马炳来向惠明亮支付工资1700元。后原告张必莲向马炳来催要欠款时,马炳来称惠改军欠他房款未还,说惠改军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到惠改军处,并写在原欠条上。后原告张必莲多次到惠改军家中催要该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必莲提供的马炳来所写欠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转移到被告惠改军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必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必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小宇 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