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4民初763号
原告:王俊峰,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兴产业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春,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王俊峰与被告马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星、被告马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86%,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3日还清所有款项。《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账户转账140000元。但被告在偿还8期款项后。就一直未按照《还款计划书》进行还款,其已构成违约。
原告就上述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玉春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到我账上是116229元,当天转回去23771元。我每月给王伟账户还款,共偿还了130297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王俊峰(甲方、借款人)与被告马玉春(乙方、出借人)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8年12月13日前偿还乙方;借款利率为月息2.86%;利息的支付时间为借款满一个月后支付利息。甲方就本次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8号楼1层1-101号房产出租收益权质押给乙方,作为履行上述债务不可撤销的担保,乙方对该房屋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33年12月13日;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服务费、罚金及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服务费罚金;等等。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于每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67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内。同时,被告还款23771元。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02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期限12个月,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故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但借款当日被告偿还原告23771元,故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16229元(140000元-23771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每月应还本金数额为9685.75元(116229元÷12个月),每月应还利息数额为3324.15元(116229元×2.86%)。被告现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0297元,相当于偿还本金97004.91元,偿还利息33292.09元。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9224.09元(116229元-97004.91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24.09元,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相应利息。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6%(即年利率34.32%),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经按年利率34.32%向原告支付部分的利息不再予以返还。对于未给付部分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数额应为4613.7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4613.78元,并给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俊峰与被告马玉春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玉春给付原告王俊峰借款本金19224.09元,给付原告王俊峰合同期内利息4613.78元和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224.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诉讼保全费487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王俊峰负担784元,被告马玉春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钳伯轩 关注公众号“”